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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沈阳台商投资企业协会 &#187; 法律法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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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台湾居民定居大陆审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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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ug 2009 06:26:2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sytba.com/?p=157</guid>
		<description><![CDATA[行政事项名称：台湾居民定居大陆审批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
申请条件：
1、在台孤身一人，无人赡养，且在大陆拟定居地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的人员;
2、与大陆居民结婚3年以上（含3年）的台湾居民及其未成年子女；
3、在大陆投资经济效益好或投资近额巨大的投资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申请材料：
1、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2、填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申请表》
3、提交二寸正面免冠近照二张。
4、提交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原件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正、反面）和出入境证件复印件。
6、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
7、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证明：
（1）在台孤身一人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大陆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大陆亲属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和大陆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的公证证明；
（2）申请夫妻团聚的，需交验大陆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并提交复印件，或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
（3）在大陆投资的，需交验所在企业上年度获本年度的营业额、纳税额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许可程序：
1、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
2、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告知方式：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或《不批准定居通知书》；批准定居的，同时签发《台湾居民定居证》。
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位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024－86992402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号　110033
行政监督：辽宁省公安厅督察总队　024－86910009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行政事项名称：台湾居民定居大陆审批<br />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br />
法律及政策根据：<br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br />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br />
申请条件：<br />
1、在台孤身一人，无人赡养，且在大陆拟定居地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的人员;<br />
2、与大陆居民结婚3年以上（含3年）的台湾居民及其未成年子女；<br />
3、在大陆投资经济效益好或投资近额巨大的投资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br />
申请材料：<br />
1、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br />
2、填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申请表》<br />
3、提交二寸正面免冠近照二张。<br />
4、提交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复印件。<br />
5、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原件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正、反面）和出入境证件复印件。<br />
6、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br />
7、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证明：<br />
（1）在台孤身一人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大陆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大陆亲属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和大陆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的公证证明；<br />
（2）申请夫妻团聚的，需交验大陆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并提交复印件，或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br />
（3）在大陆投资的，需交验所在企业上年度获本年度的营业额、纳税额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复印件。<br />
许可程序：<br />
1、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br />
2、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审批。<br />
告知方式：<br />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或《不批准定居通知书》；批准定居的，同时签发《台湾居民定居证》。<br />
办理时限：60个工作日<br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位受理。<br />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br />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024－86992402<br />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号　110033<br />
行政监督：辽宁省公安厅督察总队　024－86910009</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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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title>
		<link>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155</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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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ug 2009 06:22:3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sytba.com/?p=155</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盆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六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
　　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亨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兴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亨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 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干五年的，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他们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六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考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入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p>
<p>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p>
<p>　　第二条</p>
<p>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p>
<p>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p>
<p>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p>
<p>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p>
<p>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p>
<p>　　（五）购置房产；</p>
<p>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p>
<p>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p>
<p>　　第三条</p>
<p>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p>
<p>　　第四条</p>
<p>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盆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p>
<p>　　第五条</p>
<p>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p>
<p>　　第六条</p>
<p>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p>
<p>　　第六条</p>
<p>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p>
<p>　　第八条</p>
<p>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p>
<p>　　第九条</p>
<p>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p>
<p>　　第十条</p>
<p>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p>
<p>　　第十一条</p>
<p>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p>
<p>　　第十二条</p>
<p>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p>
<p>　　第十三条</p>
<p>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p>
<p>　　第十四条</p>
<p>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p>
<p>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p>
<p>　　第十五条</p>
<p>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亨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p>
<p>　　第十六条</p>
<p>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法处理。</p>
<p>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p>
<p>　　第十七条</p>
<p>　　鼓励台胞投资者兴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p>
<p>　　第十八条</p>
<p>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亨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p>
<p>　　第十九条</p>
<p>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p>
<p>　　第二十条</p>
<p>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p>
<p>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p>
<p>　　第二十一条</p>
<p>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 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p>
<p>　　第二十二条</p>
<p>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干五年的，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p>
<p>　　第二十三条</p>
<p>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他们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p>
<p>　　第二十四条</p>
<p>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p>
<p>　　第二十五条</p>
<p>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p>
<p>　　第二十六条</p>
<p>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p>
<p>　　第二十六条</p>
<p>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p>
<p>　　第二十八条</p>
<p>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考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p>
<p>　　第二十九条</p>
<p>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p>
<p>　　当事入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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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证机关可以办理哪些涉台公证业务?</title>
		<link>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56</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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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ug 2009 02:03:0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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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涉台公证指的是，祖国大陆公证机关出具的涉及台胞、台属申请办理的各类民事方面的公证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各地公证机关目前办理涉台公证业务包括办理赴台探亲、探病、奔丧、定居、继承遗产等所需申办各类公证事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１．申请赔偿及减免税等所需的公证文件。
２．公证证明。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收养关系、婚姻状况、经历、学历、职称、委托、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与分割、签名、印鉴属实、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译文与原本相符、以及对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等作出公证证明。３．经济技术活动中的各项公证。办理在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中使用的各类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委托书、担保书、授权书、转让书、法人资格等公证证明以及在境外申请商标注册所需的各种公证文书。
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业务。
５．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其具体范围包括：
１、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
２．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公证书；
３．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
４．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抚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人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台胞、台属对涉及以上民事事项需要公证的可直接向所在市（县区）公证处申请办理。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涉台公证指的是，祖国大陆公证机关出具的涉及台胞、台属申请办理的各类民事方面的公证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各地公证机关目前办理涉台公证业务包括办理赴台探亲、探病、奔丧、定居、继承遗产等所需申办各类公证事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１．申请赔偿及减免税等所需的公证文件。</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２．公证证明。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收养关系、婚姻状况、经历、学历、职称、委托、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与分割、签名、印鉴属实、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译文与原本相符、以及对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等作出公证证明。３．经济技术活动中的各项公证。办理在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中使用的各类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委托书、担保书、授权书、转让书、法人资格等公证证明以及在境外申请商标注册所需的各种公证文书。</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业务。</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５．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span lang="EN-US"> </span></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其具体范围包括：</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１、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２．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公证书；</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３．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定居的亲属关系、婚姻、出生等公证书；</span></span></p>
<p style="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size: 10.5pt; line-height: 150%;"><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４．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抚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人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缴纳医药费公证书；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台胞、台属对涉及以上民事事项需要公证的可直接向所在市（县区）公证处申请办理。</span></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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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团名单表》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54</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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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ug 2009 02:00:58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my.sytba.com/?p=54</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简称海旅会）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配额总量，印制相应数量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并依据所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实际组团情况，将《名单表》委托有关省（市）旅游行政部门下达给组团社。
第三条   海旅会统一印制《名单表》。《名单表》一式五联，分为：赴台湾地区边防检查专用联、返大陆边防检查专用联、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省级台办报备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第四条   组团社按照核定的赴台旅游人数安排组织赴台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名单表》中的空余部分要划斜线，不能留有空格。经审验后的《名单表》，不得变更和增添人员。
第五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赴台、返回大陆时及旅游团队返回大陆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报备、留存。
第六条   《名单表》的审验工作委托有关省（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审验专用章和授权人签字应报送海旅会备案。
组团社赴台旅游专用印章和授权人签字应报所在省（市）旅游行政部门和同级台办备案，再由有关省（市）旅游行政部门汇总报送海旅会备案。
第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旅会依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旅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海旅会将根据赴台旅游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简称海旅会）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配额总量，印制相应数量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并依据所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实际组团情况，将《名单表》委托有关省（市）旅游行政部门下达给组团社。<br />
第三条   海旅会统一印制《名单表》。《名单表》一式五联，分为：赴台湾地区边防检查专用联、返大陆边防检查专用联、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省级台办报备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br />
第四条   组团社按照核定的赴台旅游人数安排组织赴台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名单表》中的空余部分要划斜线，不能留有空格。经审验后的《名单表》，不得变更和增添人员。<br />
第五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赴台、返回大陆时及旅游团队返回大陆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报备、留存。<br />
第六条   《名单表》的审验工作委托有关省（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审验专用章和授权人签字应报送海旅会备案。<br />
组团社赴台旅游专用印章和授权人签字应报所在省（市）旅游行政部门和同级台办备案，再由有关省（市）旅游行政部门汇总报送海旅会备案。<br />
第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旅会依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予以处理。<br />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旅会负责解释。<br />
第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海旅会将根据赴台旅游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予以修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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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52</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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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ug 2009 02:00:2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my.sytba.com/?p=52</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领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领队证的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爱祖国，遵纪守法，掌握对台政策;
(二）  已与经指定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
(三） 已取得导游证。
第三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并提交申请《赴台旅游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申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业务培训和考核。
业务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相关法规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台湾地区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领队人员业务等。
经考核合格的领队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向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海旅会）申请办理领队证。
第四条   领队证由海旅会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发放。
第五条   组团社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及组团社，应定期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加强相关法规政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认真贯彻执行。
第六条   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大陆赴台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问题；
（三）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等方面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告知，或提出劝导，并相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如遇到特殊问题，应及时向组团社报告；对旅游者不文明的言行举止，应予以提醒和劝阻；
（四）不得诱导和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内容和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也不得为旅游者参与上述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不得与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对赴台旅游领队人员的其它管理事项，参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旅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在实施过程中，海旅会将根据赴台旅游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申领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领队证的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 />
(一） 爱祖国，遵纪守法，掌握对台政策;<br />
(二）  已与经指定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br />
(三） 已取得导游证。<br />
第三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并提交申请《赴台旅游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申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业务培训和考核。<br />
业务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相关法规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台湾地区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领队人员业务等。<br />
经考核合格的领队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向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海旅会）申请办理领队证。<br />
第四条   领队证由海旅会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发放。<br />
第五条   组团社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及组团社，应定期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加强相关法规政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认真贯彻执行。<br />
第六条   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br />
（一）遵守《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大陆赴台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br />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问题；<br />
（三）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等方面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告知，或提出劝导，并相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如遇到特殊问题，应及时向组团社报告；对旅游者不文明的言行举止，应予以提醒和劝阻；<br />
（四）不得诱导和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内容和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也不得为旅游者参与上述活动提供便利条件；<br />
（五）不得与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br />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br />
第八条   对赴台旅游领队人员的其它管理事项，参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办理。<br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br />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旅会负责解释。<br />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在实施过程中，海旅会将根据赴台旅游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予以修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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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注意事项</title>
		<link>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50</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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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ug 2009 01:59:5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my.sytba.com/?p=50</guid>
		<description><![CDATA[为保障大陆赴台湾（以下简称赴台）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赴台旅游市场秩序，保证赴台旅游“规范、有序、安全、健康”的发展，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注意事项。
一、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组团社注意事项
（一）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应当选择备案于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海旅会）的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签订合同并向海旅会备案。不得与未备案于海旅会的台湾地区旅行社签订合同，并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二）组团社应当与接待社约定，按照合同安排完成旅游行程。不得安排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和有损两岸关系的旅游活动。接待社违反合同约定的，组团社及其领队须及时予以纠正。
（三）组团社不得以“赴台旅游”名义组织大陆居民赴台从事经济、文化、卫生、科技、教育、宗教、学术等领域的两岸交流活动及国际性活动。接待社在行程中擅自安排相关交流活动的，组团社和领队应责其纠正。
（四）组团社应当与大陆赴台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合同应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行保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旅游者和组团社各持一份。组团社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非合同约定的付费项目。
（五）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赴台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做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赴台旅游市场秩序。
（六）组团社应当认真开好赴台旅游团队的行前说明会，向旅游者介绍台湾地区的基本情况、相关规定、风俗习惯、文明旅游的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
（七）组团社的领队人员须取得由海旅会颁发的“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领队证”后方可上岗。组团社在开展赴台旅游业务中，应组织领队人员参加培训，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八）组团社应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切实加强赴台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工作。在团队出发前，对涉及人身、财物等方面的安全问题，应当向旅游者作出明确告知；在旅游过程中，如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提出劝导，并相机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事故的发生。如遇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机制，以将损害降至最低。
（九）团队在台旅游期间，组团社应当保持与领队的畅通联系。团队在台遇到特殊情况，如因病、因伤及其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时，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组团社报告。组团社应当迅速报告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时提出妥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如发生旅游者在台滞留不归，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组团社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海旅会。海旅会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应提供协助。
（十一）组团社应当建立赴台旅游总结制度，不断提高赴台旅游组织能力、服务能力、预判能力、应急能力。
二、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注意事项
（十二）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向由海旅会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经营赴台旅游的组团社咨询报名，不得向非指定的旅行社和单位报名及参加其组织的赴台旅游活动。
（十三）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旅游签注，参团旅游，整团往返。
（十四）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十五）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妥善保管个人旅行证件，并将证件复印备份，可将复印件连同证件照片与证件原件分别存放。一旦发生遗失或被盗抢等意外，应当立即报告领队并同时报警、报知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以下简称台旅会）。
（十六）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应当遵守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服从领队人员的统一管理，随团活动，不得擅自脱团，不得滞留不归。自由活动时，应向领队人员说明去向，并征得领队人员的同意；回程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分团入境的，应当及时向领队报告。
（十七）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规范个人行为，不得参加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不得参加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的活动。
（十八）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应当做到个人举止文明，衣着和言谈得体。
（十九）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遇到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要冷静处理，听从现场指挥，尽快撤离危险地区，及时与领队人员取得联系，并与当地或大陆有关部门联系，寻求营救保护。如遇到突发疾病时，应当及时采取就近就医等相关措施；如遇到交通或其他事故时，应采取自救和互救措施，并保护好事故现场，迅速报告领队和当地警方；如遇到人身、财产安全等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报警。
（二十）因组团社或其委托的接待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非合同约定付费项目，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组团社要求赔偿。
（二十一）对组团社、领队或接待社诱导和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和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旅游者应当向海旅会和有关部门举报。
（二十二）本注意事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三）本注意事项由海旅会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海旅会将根据赴台旅游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保障大陆赴台湾（以下简称赴台）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赴台旅游市场秩序，保证赴台旅游“规范、有序、安全、健康”的发展，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注意事项。<br />
一、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组团社注意事项<br />
（一）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应当选择备案于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海旅会）的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签订合同并向海旅会备案。不得与未备案于海旅会的台湾地区旅行社签订合同，并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br />
（二）组团社应当与接待社约定，按照合同安排完成旅游行程。不得安排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和有损两岸关系的旅游活动。接待社违反合同约定的，组团社及其领队须及时予以纠正。<br />
（三）组团社不得以“赴台旅游”名义组织大陆居民赴台从事经济、文化、卫生、科技、教育、宗教、学术等领域的两岸交流活动及国际性活动。接待社在行程中擅自安排相关交流活动的，组团社和领队应责其纠正。<br />
（四）组团社应当与大陆赴台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合同应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行保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旅游者和组团社各持一份。组团社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非合同约定的付费项目。<br />
（五）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赴台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做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赴台旅游市场秩序。<br />
（六）组团社应当认真开好赴台旅游团队的行前说明会，向旅游者介绍台湾地区的基本情况、相关规定、风俗习惯、文明旅游的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br />
（七）组团社的领队人员须取得由海旅会颁发的“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领队证”后方可上岗。组团社在开展赴台旅游业务中，应组织领队人员参加培训，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br />
（八）组团社应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切实加强赴台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工作。在团队出发前，对涉及人身、财物等方面的安全问题，应当向旅游者作出明确告知；在旅游过程中，如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提出劝导，并相机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事故的发生。如遇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机制，以将损害降至最低。<br />
（九）团队在台旅游期间，组团社应当保持与领队的畅通联系。团队在台遇到特殊情况，如因病、因伤及其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时，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组团社报告。组团社应当迅速报告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时提出妥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br />
（十）如发生旅游者在台滞留不归，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组团社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海旅会。海旅会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应提供协助。<br />
（十一）组团社应当建立赴台旅游总结制度，不断提高赴台旅游组织能力、服务能力、预判能力、应急能力。<br />
二、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注意事项<br />
（十二）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向由海旅会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经营赴台旅游的组团社咨询报名，不得向非指定的旅行社和单位报名及参加其组织的赴台旅游活动。<br />
（十三）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旅游签注，参团旅游，整团往返。<br />
（十四）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br />
（十五）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妥善保管个人旅行证件，并将证件复印备份，可将复印件连同证件照片与证件原件分别存放。一旦发生遗失或被盗抢等意外，应当立即报告领队并同时报警、报知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以下简称台旅会）。<br />
（十六）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应当遵守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服从领队人员的统一管理，随团活动，不得擅自脱团，不得滞留不归。自由活动时，应向领队人员说明去向，并征得领队人员的同意；回程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分团入境的，应当及时向领队报告。<br />
（十七）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规范个人行为，不得参加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不得参加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的活动。<br />
（十八）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应当做到个人举止文明，衣着和言谈得体。<br />
（十九）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遇到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要冷静处理，听从现场指挥，尽快撤离危险地区，及时与领队人员取得联系，并与当地或大陆有关部门联系，寻求营救保护。如遇到突发疾病时，应当及时采取就近就医等相关措施；如遇到交通或其他事故时，应采取自救和互救措施，并保护好事故现场，迅速报告领队和当地警方；如遇到人身、财产安全等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报警。<br />
（二十）因组团社或其委托的接待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非合同约定付费项目，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组团社要求赔偿。<br />
（二十一）对组团社、领队或接待社诱导和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和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旅游者应当向海旅会和有关部门举报。<br />
（二十二）本注意事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
（二十三）本注意事项由海旅会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海旅会将根据赴台旅游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予以修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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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title>
		<link>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23</link>
		<comments>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23#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9 Aug 2009 02:15:3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my.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23</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五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　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
　　（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
　　（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十条　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1）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2）予以免税。
　　第十二条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副本。
　　海关应当自接受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进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饮料超过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物品数量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内。
　　第十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4），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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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p>
<p>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p>
<p>　　第四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p>
<p>　　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p>
<p>　　（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p>
<p>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五份；</p>
<p>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p>
<p>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p>
<p>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p>
<p>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p>
<p>　　第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p>
<p>　　第七条　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p>
<p>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p>
<p>　　（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p>
<p>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p>
<p>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p>
<p>　　（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p>
<p>　　（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p>
<p>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p>
<p>　　第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p>
<p>　　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p>
<p>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p>
<p>　　第十条　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1）予以免税。 </p>
<p>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2）予以免税。</p>
<p>　　第十二条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p>
<p>　　第十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p>
<p>　　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副本。</p>
<p>　　海关应当自接受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p>
<p>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进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p>
<p>　　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p>
<p>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饮料超过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物品数量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内。</p>
<p>　　第十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4），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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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沈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签注须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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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Aug 2009 02:13:5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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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台湾居来大陆从事旅行、探亲、访友、经商、考察、就医、短期交流等活动，停留不超过一年的，可由本人可持下列手续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来往大陆签注。
（一）临时住宿证明（住宾馆的，由宾馆出具；住民宅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
（二）填写完整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
（三）有效台胞证；
（四）近期免冠数码照片一张（规格：48mm×33mm，在我处计算机采集）；
（五） 注明停留事由的书面申请书（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出具，无接待单位的由本人出具）
（六）60周岁以上或因患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办，被委人须提交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件；不满18周岁或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凭本人身份证件代办。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台湾居来大陆从事旅行、探亲、访友、经商、考察、就医、短期交流等活动，停留不超过一年的，可由本人可持下列手续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来往大陆签注。</p>
<p>（一）临时住宿证明（住宾馆的，由宾馆出具；住民宅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p>
<p>（二）填写完整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p>
<p>（三）有效台胞证；</p>
<p>（四）近期免冠数码照片一张（规格：48mm×33mm，在我处计算机采集）；</p>
<p>（五） 注明停留事由的书面申请书（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出具，无接待单位的由本人出具）</p>
<p>（六）60周岁以上或因患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办，被委人须提交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件；不满18周岁或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凭本人身份证件代办。</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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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沈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须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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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Aug 2009 02:13:0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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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台胞证有效期满或签注页用完，因故无法出境换领新证的，或者台胞证遗失、被盗、损毁的，可由本人凭下列材料申请一次有效台胞证。
（一）住宿登记证明（住宾馆的，由宾馆出具；住民宅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
（二）填写完整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
（三）近期免冠数码照片二张（规格：48mm×33mm，在我处计算机采集）；
（四）有效台胞证。因遗失、被盗等原因申请补发台胞证的，还须提交本人台湾身份证件及登报声明作废的回执。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台胞证有效期满或签注页用完，因故无法出境换领新证的，或者台胞证遗失、被盗、损毁的，可由本人凭下列材料申请一次有效台胞证。</p>
<p>（一）住宿登记证明（住宾馆的，由宾馆出具；住民宅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p>
<p>（二）填写完整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p>
<p>（三）近期免冠数码照片二张（规格：48mm×33mm，在我处计算机采集）；</p>
<p>（四）有效台胞证。因遗失、被盗等原因申请补发台胞证的，还须提交本人台湾身份证件及登报声明作废的回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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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沈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title>
		<link>http://www.sytba.com/index.php/laws-regulations/18</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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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Aug 2009 02:11:1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律法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my.sytba.com/?p=18</guid>
		<description><![CDATA[1.设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合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合作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  
   2.所需要件：⑴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⑵董事会关于变更注销公司的决议；⑶外经贸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⑷投资人的资格证明；⑸投资人的资信证明 
   3.办事程序：提出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4.办理时限：登记7日；变更3日；注销2日 
   5.审批部门：沈阳市行政管理局外资处 
   6.办理地点：各行政审批办事大厅 
   7.收费标准 
   ⑴设立登记费：注册资本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⑵变更登记费100元 
   ⑶注销登记不收费
   8.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特急计价格（1999）170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设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合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合作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  </p>
<p>   2.所需要件：⑴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⑵董事会关于变更注销公司的决议；⑶外经贸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⑷投资人的资格证明；⑸投资人的资信证明 </p>
<p>   3.办事程序：提出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p>
<p>   4.办理时限：登记7日；变更3日；注销2日 </p>
<p>   5.审批部门：沈阳市行政管理局外资处 </p>
<p>   6.办理地点：各行政审批办事大厅 </p>
<p>   7.收费标准 </p>
<p>   ⑴设立登记费：注册资本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p>
<p>   ⑵变更登记费100元 </p>
<p>   ⑶注销登记不收费<br />
   8.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特急计价格（1999）170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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